英國1998年《人權法》第3條和第4條要求法院在盡可能的情況下對英國主要立法作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的解釋,當這種解釋努力失敗時,允許法院宣告主要立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不一致。這種不一致的宣告對議會沒有拘束力,也不直接影響案件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但議會迫于政治壓力往往會根據法院的宣告修改與公約不一致的主要立法,這種結果顯然背離了之前的議會主權原則。1998年《人權法》在一些憲法學者眼中是典型的“英國式妥協(xié)”,它成功地在保護人權和維護議會主權之間的達成了“妥協(xié)”;在另外一些憲法學家那里,《人權法》又被批評是以犧牲人權保護的代價維護早已不合時宜的議會主權原則。本書的目的在于考察英國《人權法》與議會主權之間的關系。首先,分析通過憲法的方式保護人權是否會犧牲戴雪主張的議會主權原則。作者認為,人權保護與議會主權原則完全可以協(xié)調。隨后,探討了《人權法》是否應被修改的問題。作者認為,《人權法》的價值在于為議會和法院搭起了民主對話的平臺,通過這種對話,議會和法院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權。 最后部分探討了戴雪的議會主權原則是否仍然值得維持的問題。作者主張,戴雪的“議會連續(xù)主權”模式,使各國家機構之間保持一種“禮讓”,這相比“限制主權”的主權模式更能維護英國的議會民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