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大學“東南法學”系列專著·中國近代侵權行為法研究:文本、判解及學說》選取中國近代民法制度中的一個切面,即侵權行為法為視角,從文本、判解、學說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多層次的譜系考察,以梳理清其在近代中國演生和長成的法制源流,并對其遞嬗歷程詳加考析,力圖多視角多維度地揭示中國近代侵權行為法演生中所涵攝的法律意義。中國近代民法體系舶自西方,而作為民法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近現(xiàn)代意義上之侵權行為法,亦繼受于西方。中國近代侵權行為法的形成,首先從立法層面來看,是伴隨于我國民法近代化的逐步推進而得以逐步完成。清末與民國時期的二部民律草案和一部民法典,是中國近代關于侵權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主要形式載體。其文本規(guī)范,均以大陸法系德國、日本、瑞士等國民法為藍本,將侵權行為的相關內容,作為債之發(fā)生原因的一種,以非契約之債的形式涵納于債編通則或總則之中。而《民國民律草案》主要因襲于《大清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又是在《民國民律草案》的基礎上刪修而就。這使得其間的侵權行為條文,一定意義上具有某種延續(xù)性。當然,這種延續(xù)性,主要體現(xiàn)為條文中“法意”之薪傳。此外,民國時期的若干特別立法中關于侵權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也是民法典中侵權行為條文的重要補充。其次,從司法判解層面看,中國近代侵權行為法規(guī)范意義之推展主要借助于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判解。清末和民初的兩個民律草案雖因未及頒行而未獲事實上之法律效力,但民初大理院卻通過判決例和解釋例的方式,將其間之侵權行為條款據為“條理”而加以適用,從而使其在民初的法律審判中獲致實際生命力。就南京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和司法院的解釋例來看,當時《中華民國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條款雖然已成為侵權案件裁決的主要法律準據,但由于條文本身的高度涵蓋性及社會變遷所帶來的社會關系復雜性,這些條文在應對具體案件事實時,表現(xiàn)出相對的局限性。當時的最高司法機關,巧妙地運用審判活動的司法解釋功能,既關注侵權行為法條的字面意義,更關注法條字面意義背后的事實和邏輯根據,將法律條文之規(guī)范意義進一步予以推衍。因此,如果說法律條文是移植而來的法律,中國近代最高司法機關通過司法判解所形成侵權行為判解要旨,則應為西方侵權行為法在中國本土化過程中所形成的另一侵權行為法律規(guī)范網絡。最高司法機關之司法判解是近代中國侵權行為法借以生成的一個重要途徑,也是中國近代侵權行為法演生過程中所體現(xiàn)出來的一個顯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