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學者對組織犯的理論研究比較少。組織犯及其相關問題的探討需要進一步的展開,對組織犯的認識也需要進一步的深化。組織犯的規(guī)定見于俄羅斯等國家的刑事立法,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組織犯這一概念則并不存在,但其立法和司法上對組織犯的情形分別采用了不同的處理原則。德國學者超越“主觀主義共犯論”和“客觀主義共犯論 ”的爭論,提出了行為支配理論,從而將共同犯罪中的組織犯情形納入正犯之中予以打擊;而在日本,刑法理論上經過長期爭論,“客觀主義共犯論” 中的“實質客觀說”已居于通說地位,其理論界及司法界繞過刑法第60條對共同正犯的規(guī)定,通過判例創(chuàng)造出“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從而得以運用較重的刑罰對組織犯加以嚴懲。我國1997年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組織犯的概念,而是將其作為主犯的一種予以處罰。我國刑法理論一般所討論的組織犯,是針對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由總則規(guī)定的作為共犯類型的組織犯。組織犯作為共犯類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組織、策劃、領導、指揮犯罪活動的人;而作為共犯參與形態(tài),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組織、領導、策劃、指揮等行為加功于犯罪實施的犯罪參與形態(tài)。組織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的成立為必要,其處罰也獨立于正犯,但是,組織犯所成立的具體犯罪由實行犯實施的實行行為所決定,即罪名以及停止形態(tài)從屬于正犯。組織犯的成立也要求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統(tǒng)一。組織犯的組織行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他人犯罪活動的行為。組織犯故意的認識因素是一種雙重認識,組織犯不僅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且必須能夠認識到實行犯等人的行為必然或可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組織犯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種雙重意志,組織犯對于自己的行為所能導致的危害結果是持希望態(tài)度而積極追求的;對于實行行為人等其他共犯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則既可能是希望,也可能是放任。我國現(xiàn)行的刑法規(guī)定以及刑法理論框架,是否認片面共犯的成立的,因此,所謂“片面的組織犯”當然也是無法成立的。以我國刑法理論對共同犯罪形式的認識為基礎,組織犯不僅僅存在于犯罪集團中。實施行為的性質,是確立組織犯的根本標準,至于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組織的形式實施,則不是確認組織犯是否存在的依據。因此,我國的組織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包括狹義的團伙犯罪)、集團犯罪中都應當有存在的空間。組織犯與正犯之間具有較強的控制和支配關系。組織犯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行為是使他人去從事具體的犯罪意圖,他人參與者對該共同體的性質都是有所認識的,這是組織犯與其他共犯、間接正犯的主要區(qū)別。組織犯也存在預備、未遂、中止、既遂等停止形態(tài),組織犯以實行犯的著手為其著手。對于實施了誠摯的努力阻止犯罪繼續(xù)進行或結果發(fā)生,但不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條件的,應當承認組織犯從共犯關系中的脫離。若組織犯實施了組織行為,又實施有實行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中的一種或幾種行為的,應當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一律認定為組織犯。組織犯也存在一罪數罪的問題,其也有連續(xù)犯、牽連犯,但是過失形態(tài)下的結果加重犯的組織犯是不能成立的。組織犯的錯誤包括了法律錯誤與事實錯誤,而事實錯誤又可以分為同一構成要件內的錯誤與不同構成要件間的錯誤。組織犯與實行過限的問題,因為與組織犯的錯誤存在密切聯(lián)系,所以也納入其中進行討論。否定過失情況下結果加重犯的組織犯的成立,并不意味著承認組織犯一定對加重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該組織犯對加重結果發(fā)生存在過失,也應當就加重結果承擔責任。另外,組織犯與身份的關系主要表現(xiàn)為兩種情形,即無身份的人組織有身份的人實施真正身份犯以及有身份的人組織無身份的人實施真正身份犯。組織犯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具有操縱性之行為支配地位,對于是否從事犯罪與如何進行犯罪以及對于犯罪之結果與目的,均具有決定性之角色或地位。正是這一點決定了組織犯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從而為其承擔刑事責任奠定了事實基礎。在我國刑法理論以及實踐中,一般將組織犯作為主犯進行處罰,并且要求其對所組織、領導、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應當在立法上堅持分工分類法與作用分類法兩種標準,對共犯人的種類分別予以明確規(guī)定,從而為共犯人的定罪與量刑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對于組織犯而言,刑法應當采取明確的總則化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