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于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償還。如有損害,并應賠償。一、立法例(一)第一項日民第七O三條,德民第八一八條第三項:“受領人之返還或賠償價格之義務,于受領人之利益現不存在之限度內消滅。”一一瑞債第六四條亦與本文同旨趣。(二)第二項日民第七O四條,德民第八一九條第一項:“受領人于受領時知缺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應依受領時或知無原因時起訴之返還請求權,負返還之義務?!薄饌诹臈l但書亦屬同旨趣。二、與日本民法之比較(一)第一項之法文,與日民法第七O三條稍異,而解釋則全同。(二)第二項雖與日民法第七。四條同義,但本條于受領后成為惡意之情形,未有規(guī)定,據學者之解釋,則認日民法與本條同。第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一、立法例德民第八二二條:“受領人以其所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時,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于此限度內,負返還義務。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者同。”二、與日本民法之比較日民法無同一之規(guī)定,依一般學者之解釋,不認有同一之結果。三、注釋(一)本條例如:買主依無效之買賣,將取得之標的物,贈與第三人之情形是。買主不知買賣之無效者,乃善意之受益人,得依前條第一項,免返還之義務。但受贈人則以贈與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人,自非不當得利人。然此結果,酷待賣主,系反公平之原則。故待受贈人以不當得利人之辦法規(guī)定,由其直接對賣主負返還義務。